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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永铭与蒋祥忠、王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铭,蒋祥忠,王青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683号原告:陈永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祥忠,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青玉,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陈永铭与被告蒋祥忠、王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同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铭,被告蒋祥忠、王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4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9日至其清偿债务之日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开办了宜昌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矿业公司),蒋祥忠为其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5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融资100万元,并签订了《融资合同书》,约定借款月利息35000元,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内容表明其法律属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5日、10月8日向被告蒋祥忠账户转款60万元、34.5万元,同时支付现金5.5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按3%的月利率结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延期一年。同年4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5万元。同时,被告蒋祥忠自愿加入到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承担偿还责任。而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祥云矿业公司登记注册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现特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祥忠辩称:1、借的原告的钱是真实的,借的钱我愿意偿还。如果原告愿意,我罗河路三层的楼房让他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现在我的企业情况不好,我计划年底给他还个二十几万元的。2、我与妻子王青玉已经离婚。被告王青玉辩称:原告与蒋祥忠的借贷关系我从不知情,蒋祥忠也从未与我商量。我与蒋祥忠于2017年1月17日离婚后子女由我抚养教育,蒋祥忠没付抚养费,我现在外面打工给子女挣学费。经审理查明:宜昌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矿业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450万元,股东为被告蒋祥忠、王青玉夫妇。2012年9月5日,原告陈永铭与祥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祥忠签订《融资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融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祥云矿业公司每月固定付给原告融资报酬3.5万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不承担经营资金的亏损和任何风险。随后,原告于同年9月5日、10月8日以其子陈柯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蒋祥忠账户转款60万元、34.5万元,同时支付现金5.5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公司仅按3%的月利率结算支付利息。该融资期限届满后,祥云矿业公司及蒋祥忠无力偿还。2014年1月3日,蒋祥忠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融资合同书》延期一年,蒋祥忠并在该合同书上注明:“此合同借款续借一年,内容不变”。蒋祥忠签名后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1月5日,被告蒋祥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永铭现金100万元。借款人:蒋祥忠。”延期后,截止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蒋祥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永铭现金885000元。此款由我蒋祥忠承担。注: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算起,总欠息385000元,月息3%。借款人:蒋祥忠”。该借条上加盖宜昌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同时查明,2017年1月4日,王青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蒋祥忠离婚。同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王青玉与蒋祥忠离婚。二、婚生子蒋银波和王涵跟随王青玉生活,由其抚养教育,由蒋祥忠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教育、书学费由被告承担。三、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卓越广场B栋19楼10号房屋一套、位于夷陵区河畔小区55号5#、6#门面两间、位于夷陵××××××羊角山村××组××层土房××栋归王青玉所有;位于夷陵区罗河路二巷62号三层楼房一栋(电力小区内)由王青玉分得第一、第二层,蒋祥忠分得第三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融资合同书、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借条以及协议书复印件,有被告王青玉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5日,被告蒋祥忠自愿加入到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并将《融资合同书》中的融资资金变为借款,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就2014年1月5日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蒋祥忠出具88.5万元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来看,新的债权凭证是原告与被告蒋祥忠自愿重新达成,本院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本金数额应按照以上借条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蒋祥忠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从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按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青玉抗辩主张“原告与蒋祥忠的借贷关系不知情,现已与蒋祥忠离婚”的理由,由于祥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祥忠在向原告融资时,王青玉作为公司股东,虽没有参与经办,但公司所得利润用于了公司发展以及家庭开支和建设。同时,祥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祥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法院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蒋祥忠表明债务应由其一人承担,该承诺只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此,被告王青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祥忠、王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铭借款本息9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并以其借款本金50万为计息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75元,由被告蒋祥忠、王青玉负担(该费用原告陈永铭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