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艳与张兴年、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张兴年,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936号原告:刘艳,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年,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纬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93733Q。法定代表人:田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西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6136。法定代表人:徐造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艳与被告张兴年、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送达人张兴年、合肥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珧审 判 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