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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尹正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12号罪犯尹正国,男,1962年9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图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正国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尹正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正国事先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人联系走私毒品后,于2011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带着不知情的王今山到离龙井市三合镇江域村第五村民小组5公里处的中朝边境线后,从境外人处走私毒品99克。王今山明知是毒品而按照尹正国的指使将毒品藏匿在左脚脖子,与尹正国一起到延吉市州府家园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99克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7.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尹正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走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大,月平均消费较高,财产刑未执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正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