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郭森魁、郭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郭森魁,郭海平,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12号原告李永强,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森魁,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被告郭海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运华,系公司负责人。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原告李永强诉被告郭森魁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代理人张天杰、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租赁到二被告梅亿EM3纯电动轿车一辆,并签订协议,车辆承租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到2016年2月12日,租期为一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押金38000元,车辆到期后二被告返还原告全额押金。2016年2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退还租赁车辆,并让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二被告在原告的合法要求下,拒不接受该车辆,也不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电动汽车租赁押金3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森魁辩称,当时厂家承诺让我按一定时间租赁出去,到期后把钱退还,后厂家破产了。我是替邯郸总代理办的事,厂家破产我也没法,厂家不给我退,钱没在我这,我也没有办法退钱。被告郭海平辩称,李永强租车的事经我手,当时厂家承诺交多少钱退多少钱,现在厂家不给李永强退,钱也没在我们这,我们也想协助李永强把钱退了。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森魁和郭海平在租赁给李志强车辆时系合伙关系,二人以邯郸市肥乡服务站的名义作为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的加盟商从事汽车租赁活动。郭森魁和郭海平以每10万元3辆电动车的方式从广州贝富格(邯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提车,之后提高一定的价位将车辆租赁出去,郭森魁从中赚取资金流转收益。2015年2月13日李永强和郭海平、郭森魁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12时起,将所租车辆(鲁H.电01423)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2月12日12时收回,租金0元/月,预交0年(月),租期1年,没到期日提前5天续交租金;承租方在本合同签字时一次性向出租房交付足额押金肆万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期满后退车时需缴纳1000元手续等费用;在本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如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出租方将押金全额归还给承租方,退车时无折旧费。双方达成协议后,李志强交付了38000元,郭森魁、郭海平交付了车辆。钱款、车辆交付完毕后,郭森魁、郭海平和李永强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后郭森魁、郭海平将收据交给了李永强。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永强找要求郭森魁、郭海平返还押金、退还车辆,郭森魁、郭海平未能依照个人租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上个人租车协议、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海平以每10万元3辆电动车的合作方式从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然后自行和承租人约定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合同内容,则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海平和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二郭称为代理合同)、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森魁和原告李永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则合同权利、义务亦不能混同。被告郭森魁和被告郭海平系合伙关系,在与原告李永强协议过程中,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海平并未告知原告李永强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以二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协议过程中原告李永强并没有产生同被告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合理信赖。收据和个人租车协议是双方口头约定好并实际依约交付车辆和押金后补办的手续,故不应认定广州贝富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合同义务的承担方。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李永强返还车辆,被告郭森魁、被告郭海平返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平、被告郭森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强押金37000元;二、原告李永强返还被告郭海平、被告郭森魁车辆(鲁H.电0142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海平、郭森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涛审判员 闫玲玲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