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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晶晶,田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女,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力,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晶晶、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田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一年的有效申领期,其驾驶证记录田力驾驶资格从2017年5月19日起恢复,故事发时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田力属于无驾驶资格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应当保险人免责。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晶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公司、田力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41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17时50分许,田力驾驶苏M×××××轿车由鼓楼路驶入中信银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出中信银行摔倒的张晶晶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张晶晶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晶晶、田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晶晶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诉讼前,张晶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7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晶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人数每日1人,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张晶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1706.66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晶晶住院8天,按20元/天计,为16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为900元。4、护理费,张晶晶主张护理费3000元(标准按100元/天,期间��鉴定意见),因张晶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认定护理费为2550元。5、误工费,张晶晶提供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2月中信银行工资报表,主张误工费6250元(按3125元每月,计算60天),因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40152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张晶晶的年龄确定为80304元(40152×20×10%)。中华联合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张晶晶评定伤残是经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华联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实体鉴定结论中存在瑕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晶晶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张晶晶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张晶晶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820.66元。事故发生时,田力持有的驾驶证换领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已过换证期。后田力参加科目考试合格后,已换领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7年5月19日起恢复驾驶资格”。田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晶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田力所持有的驾驶证已注销,其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首先,田力具有驾驶资格。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虽然事故发生时田力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在可恢复期限内,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为田力换领新证,且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已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其次,“驾驶证过有效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与“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相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没有明显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中华联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100820.66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晶晶98054元,剩余损失2766.6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晶晶1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晶晶赔偿款97714元;二、驳回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2043元,由张晶晶负担676元,田力负担1367元(张晶晶已预交,田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张晶晶136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田力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在可恢复期限内,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为田力换领新证,且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其有效期限涵盖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故一审法院认定田力在事故发生时,田力仍具有驾驶资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