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义钧与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94号原告:刘义钧,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同贵,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万年,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钧与被告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被告李同贵、李万年、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同贵、李万年、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刘义钧各项损失4874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49660元(医疗费17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668.53元,扣除李万年已经支付的17508.53元,按责任划分后还要求赔偿49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刘义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伍进元,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荣晓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挂,造成刘义钧、伍进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义钧、李同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进元不负责任。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万年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义钧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治疗45天,医疗费已全部由李万年支付,后刘义钧未能与李同贵、李万年、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李同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李同贵支付了刘义钧生活费500元,要求返还。李万年辩称,1.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2.李万年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义钧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李万年愿意按责任进行赔偿;3.李万年已经赔偿刘义钧全部医疗费17508.53元,多赔偿部分要求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直接返还。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者的损失,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获得赔偿;2.伤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3.医疗费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4.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义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资料8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李同贵提交的收条1张、李万年提交的医疗费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刘义钧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伍进元,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荣晓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挂,造成刘义钧、伍进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义钧、李同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进元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义钧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7508.53元。2017年7月19日,刘义钧的损伤经常德市龙阳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刘义钧花费鉴定费1500元。刘义钧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务农。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万年所有,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李万年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万年支付刘义钧医疗费17508.53元,李同贵支付刘义钧500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未对刘义钧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另一受害人伍进元的总损失为18357.9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1981.7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5676.1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刘义钧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刘义钧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08.53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的具体医疗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0800元。刘义钧的职业为务农,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188.27元(34031元/年÷365天×120天),刘义钧仅主张108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5933.59元。刘义钧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刘义钧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5933.59元(60160元/年÷365天/年×6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刘义钧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刘义钧以上损失共计71602.1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5008.53元(17508.53元+4500元+30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45093.59元(23860元+10800元+5933.59元+4000元+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万年为其所有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造成2个第三人即刘义钧、伍进元受伤,刘义钧、伍进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25008.53元、11981.79元,共计36990.3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刘义钧6760.83元(25008.53元÷36990.32元×10000元);刘义钧、伍进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45093.59元、5676.16元,共计50769.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义钧45093.59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义钧51854.42元(6760.83元+45093.59元)。本案中,刘义钧、李同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刘义钧自负50%的责任,李同贵承担50%的责任,故刘义钧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19747.70元(71602.12-51854.42),应由李同贵承担9873.85元(19747.70×50%),因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个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李同贵该部分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即9123.85元(9873.85-1500×50%)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替代赔偿,李同贵应向刘义钧赔偿鉴定费750元,因其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应由李万年赔偿给刘义钧。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刘义钧各项损失60978.27元(51854.42+9123.85),李万年应赔偿刘义钧750元。事故发生后,李同贵支付了刘义钧500元,李万年支付了刘义钧的全部医疗费17508.53元。庭审中,刘义钧与李同贵、李万年就超过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李同贵支付的500元由李万年返还,李万年愿意赔偿刘义钧1000元,应由李同贵、李万年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刘义钧承担。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李万年愿意返还李同贵支付的500元,赔偿刘义钧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李万年多赔偿的部分16508.53元(17508.53元-1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从应支付给刘义钧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万年。综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支付李万年16508.53元,赔偿刘义钧44469.74元(60978.27元-16508.53元),李万年返还李同贵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义钧各项损失44469.74元,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刘义钧,账号********************,开户行湖南省汉寿县军山铺农村商业银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万年16508.53元,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李万年,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军山铺分理处);三、李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同贵5**元;四、驳回刘义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刘义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