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致麟与被告戴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致麟,戴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833号原告:吴致麟,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喜,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吴致麟诉被告戴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费月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致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致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在南京市××区××村××苑××单元××室房产的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和本息,则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违约方向���约方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被告将座落在南京市××区××村××苑××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于2017年6月26日,该房产以原告吴致麟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戴红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以上予以采信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和本息,则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致麟于2017年6月19日从中国银行大光路支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戴红喜。被告将座落于南京市××区××村××苑××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于2017年6月26日,该房产以原告吴致麟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义务人戴红喜;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6月19日起2018年6月18日止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即���2017年7月20日支付借款的月利息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和利息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已经为24%,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戴红喜于2017年6月26日将座落在南京市××区××村××苑××单元××室房产(建筑面积83.9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吴致麟并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1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致麟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戴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吴致麟有权就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村xx号xx苑xx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94平方米)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对本案第一、第二项的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吴致麟优先受偿的部分归被告戴红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红喜继续归还;四、驳回原告吴致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后收取7305元,由被告戴红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费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