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泽明诉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明,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明,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芝坡区,现住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号盛泰晴海居*幢**号二屋。法定代表人黎洪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泽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泽明,被上诉人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泽明的上诉请求:承担57000元货款的一半。其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山东联通元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负责送货,差欠的货款应由山东联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骗,上诉人实际是代山东联通公司签字。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并向我方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由徐泽明支付货款57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由徐泽明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产生的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徐泽明多次向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共欠水泥款57000元。2016年9月24日,徐泽明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不按时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律师费。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后产生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泽明向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徐泽明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及维权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由被告徐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徐泽明认为是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分公司欠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上诉人并不欠款。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泽明是否应当支付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7000元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徐泽明主张债权,其提交的结算单上记载了差欠的货款金额及徐泽明的签名,且双方结算后徐泽明又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不按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对欠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自愿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泽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责任。徐泽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泽明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