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臣与赵井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赵井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697号原告:王臣,男,194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立(王臣长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井田,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臣与被告赵井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立,被告赵井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0.5亩,其中南北长123米,东西宽2.8米,并清除地上附着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告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为原告补地0.5亩,其中南北长123米,东西宽2.8米。土地坐落于“港西”地块道北,东至霍福忠,西至刘才,北至渠,南至道。该土地原为被告赵井田承包耕种,故原告当年并未实际占有土地。2011年6月,村委会将被告赵井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6亩,经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赵井田于2011年10月1日交还村委会“港西”路北承包地6亩。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找到分得该土地的原告等八农户,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分得的土地0.5亩承包给被告继续耕种5年,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一次性交清5年的承包费,承包期满,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0.5亩。达成协议后,原告交付了土地0.5亩,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了五年承包费1000元。2016年10月份承包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并清除土地上栽植的部分金银花和核桃树时,被告拒绝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4月下旬在该0.5亩土地上种上了玉米,支付各种费用200元。被告赵井田得知后,将原告耕种的玉米翻毁,并强行种植了旱稻子。因被告阻挠,原告在2017年无法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种,造成约500元损失。原告2017年的损失共计约700元。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井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合法的物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6月之前,被告与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赵井田没有将土地返还村委会,村委会起诉赵井田,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定了被告返还村委会土地的义务及时间。在调解书生效后,赵井田并未返还土地,村委会也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被告使用的土地一直是村委会的,只有村委会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权利。虽然村委会在2010年3月20日将诉争土地分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交付土地的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排除妨害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村民。2010年3月,朱官屯村进行土地调整,将坐落于本村“港西”地块中的0.5亩土地(南北长123米,东西宽2.8米)调整给原告,四至边界为东至霍福忠,西至刘才,北至渠,南至道。调整土地时该块土地由赵井田占用耕种。2011年5月25日,朱官屯村委会起诉赵井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规定:于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赵井田将其占用本村“港西”路北承包地6亩移交给原告朱官屯村民委员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否客观合法;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合法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5日,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臣与本村村民赵井田有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请其它部门处理”;证据2、证人张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3月20日补地给原告,手续丢失;证据3、(2011)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赵井田承包的6亩土地到期,恰逢土地调整,经村两委决定,将该6亩土地测量后,分别补给王金全、霍连武、赵井合、霍忠、刘才、王臣、张久奎、霍福忠八户。因当时赵井田拒绝交出土地,后村委会起诉赵井田,经过法院调解,由赵井田交出土地,但赵井田并未将土地交给村委会,而是与这八户商量继续承包,希望由村委会为双方写协议,承包费每亩400元,然后就让张某2执笔写了协议。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赵井田承包的村里6亩土地到期,经村两委决定,将该6亩分给王金全、霍连武、赵井合、霍忠、刘才、王臣、张久奎、霍福忠八户。因为赵井田没有将土地拿出来,村委会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调解。后来有人找到证人给上述八户和赵井田就6亩土地承包一事写份协议,是在赵井合家写的。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赵井田是否给过承包费记不清了。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均认可在2010年村里对土地进行调整,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被告否认承包关系,关于承包的具体约定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蓟民初字第2555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该块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满,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0.5亩。达成协议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分得的土地0.5亩,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五年承包费1000元。承包期满,被告未按约定交回土地。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承包期限,现承包期限已过,被告无权继续占用土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地0.5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井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于本村“港西”地块中的0.5亩土地(南北长123米,东西宽2.8米,四至边界为东至霍福忠、西至刘才、北至渠、南至道)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井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