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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71王金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露,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露于2016年8月17日12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载胡某沿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通往胜泉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梁河镇延通路交叉路口时,遇闫某1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物摩托车载曹某、闫伦超沿石梁河镇延通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闫某1外伤性脾破裂行手术治疗、下颌骨骨折,评定为重任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金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金露于2017年2月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闫某2、闫某3的证言;被害人曹某、胡某、闫某1陈述;被告人王金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1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金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金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银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