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马鑫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鑫,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鑫醉酒后在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朱房入口匝道处,因对其妻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满,辱骂交警于某及辅警李某1,用手拍于某身体,并撕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清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欲将马鑫带离,马鑫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踢踹民警李某2及辅警贺某身体。被告人马鑫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鑫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鑫定罪处罚。被告人马鑫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鑫醉酒后在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朱房入口匝道处,因对其妻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满,辱骂交警于某及辅警李某1,用手拍于某身体,并撕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清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欲将马鑫带离,马鑫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踢踹民警李某2及辅警贺某身体。案发当日,被告人马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鑫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鑫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1、李某2、贺某、陈某的证言,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鑫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鑫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鑫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