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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子贡、秦长芬等与李志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贡,秦长芬,李志恒,覃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11号原告:李子贡,男,1939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秦长芬,女,1942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恒,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覃燕燕,女,1977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李子贡、秦长芬与被告李志恒、覃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子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恒、覃燕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初,因原告的儿子在南宁买房子还差一些钱,原告决定将柳州市的一套房子出售筹钱在南宁为儿子买房。将柳州的房子出售凑够买南宁房子的钱后还剩有余款。被告李志恒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两家互有来往。被告李志恒当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知道原告有闲钱后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决定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当时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因双方是熟人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志恒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2年2月17日写了一张借款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因没有偿还,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志恒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两年。重新写借条时没有将利息写上,原告提出后,被告李志恒口头承诺还是按原来的利息支付。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李志恒经常对原告避而不见,近期更是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志恒、覃燕燕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李志恒、覃燕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志恒向原告李子贡、秦长芬出具借款条壹张,载明“本人李志恒向李子贡、秦长芬夫妇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壹年,利息每月5000元整。借款人:李志恒”。原告李子贡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志恒悉数支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恒并未归还本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志恒复向原告李子贡、秦长芬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李子贡、秦长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内还清,借款人:李志恒。2014.4.1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恒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恒向原告李子贡、秦长芬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恒归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及借款条系在被告李志恒、覃燕燕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李志恒、覃燕燕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覃燕燕对被告李志恒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恒、覃燕燕向原告李子贡、秦长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恒、覃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