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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619号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赵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吕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赵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称因运输周转需要资金50000元,被告赵某愿意为王某某担保。原告遂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填写借条一份,随后带原告找到被告赵某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之妻),由二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三人按指印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时全部还款,应付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10元。但实际上被告是按月息2.58%清偿的利息。2015年10月底,被告王某某联系不上,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吕某某协调无果。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所诉属实。被告赵某一直和被告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称其年前就回来。2017年8月7日,王某某回来一次,知道今天开庭。王某某称该笔借款不用被告赵某管。现被告赵某积极和王某某联系,让其清偿借款,被告赵某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某曾向原告清偿过3900元的利息,这是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吕某某辩称,王某某借款及赵某担保的事情属实。借条下方的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电话系被告吕某某书写,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吕某某当时在加油站上班,被告王某某拿着填好的借条让其在上面签字,借条内容被告吕某某没有仔细看。2016年,被告吕某某问过王某某借款的事情,王某某说钱还没有还,但利息一直清着,让其不用管。被告吕某某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已经和王某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向原告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8%,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人并填写制式借条一份。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周转今从何某某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5年。保证人:赵某借款人:吕某某2015.1.23。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清偿部分利息。被告赵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清偿利息39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被告吕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吕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依法应向原告何某某予以清偿。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与其无关,系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8‰,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赵某按月利率25.8‰已经给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明确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