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辉耀与余细名、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耀,余细名,余海,余香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381号原告:陈辉耀,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余细名,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余海,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香朱,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局部区域及三层局部区域。负责人:李振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辉耀与被告余细名、余海、余香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耀、被告余细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坪、被告余香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余细名、余海、余香朱赔偿陈辉耀各项损失168851.42元;二、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8时,余细名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营美贵路由东营往龙田镇区方向行使,至东营路段时,遇余海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前方向行驶,余细名视况后往路左跨越中心双实线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闽A×××××号小型越野车车头左前侧与对面驶来由陈辉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同时闽A×××××号小型越野车的车头右前部与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辉耀、余细名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细名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海负次要责任,陈辉耀无责任。陈辉耀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出院。2017年3月1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辉耀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各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851.42元。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份交强险,所有损失应先从两份交强险中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误,余海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金额应进行扣减。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能成立,应依法扣减。余细名辩称:一、本案事故是陈辉耀及余海、余细名共同造成,各方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余香朱辩称:其在本案并无过错,不负责任。余海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辉耀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问题。陈辉耀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事资格证、福清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房合同等证据,经本院释明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医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无法切实有效地证明其事故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按陈辉耀的户籍情况确定其为农村居民。当事人对陈辉耀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426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陈辉耀提供的鉴定结论,且并未明显超过本市医疗机构收费水平,予以认可;5.误工费17500元,陈辉耀主张的误工天数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6.护理费8683.72元(140.06元/天×62天),护理标准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鉴定60天与陈辉耀住院天数基本相符,按住院天数计算;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10%×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辉耀经本院释明未提供被抚养人抚养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共计109903.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82.12元,共计76182.12元。余海作为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余香朱作为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有效地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连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闽A×××××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共计10000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23721.42元,根据被告余细名、余海的过错程度,余细名应承担其中的70%,计16604.99元,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辉耀赔偿,余细名应自行承担费用为1820元(鉴定费2600元×70%),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4784.99元;余海应承担其中的30%,计7116.43元,余香朱作为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车辆,交由无相关准驾资格的余海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免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辉耀各项损失66182.12元;余细名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1820元及诉讼费1680元,多支付的6500元可抵扣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余细名可就该款直接向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主张,中国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辉耀各项损失828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辉耀各项损66182.1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辉耀各项损失8284.9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余海、余香朱应连带赔偿陈辉耀各项损17116.43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余细名应赔偿陈辉耀各项损失1820元,因余细名已垫付10000元,无需支付。5驳回陈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陈辉耀负担1277元,由余细名负担1680元,由余海、余香朱共同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人民陪审员 徐允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倩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