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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珊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珊,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997号原告:曹珊,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负责人:徐刚维,该组组长。原告曹珊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以下简称石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珊、被告石渚组组长徐刚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渚组向曹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合计23848元;2、石渚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珊于2014年4月8日与石渚组村民舒洪亮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22日将户口迁入石渚组,系石渚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年5月7日,石渚组对因新华联项目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通过了户主会议,并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部分内容为自1996年的本组成员68人,按38848元/人分配,1996年之后落户或出生的本组成员,按26607元/人分配。在涉案分配中,周月娥户3人共获得土地征收款133627元,即为婆婆周月娥、公公、夫舒洪亮各分得土地征收款38848元和独生子女费2000元,曹珊分得土地征收款15000元,石渚组以曹珊系1996年之后落户的人口为由少分配曹珊土地征收款23848元。曹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地享有集体利益分配权,石渚组的行为侵犯了曹珊的合法权益。石渚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石渚组承认曹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曹珊作为石渚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享有石渚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石渚组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珊自愿放弃部分集体收益分配权,据此,石渚组少分配曹珊23848元���体收益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曹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曹珊作为石渚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其主张石渚组支付集体收益款23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望���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珊集体收益款2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石渚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阳慧琳人民陪审员  叶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