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海盐震东冷拉型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海盐震东冷拉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胡爱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震东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海王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良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环罚字[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当事人原名海盐震东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位��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海王公路北侧,主要从事钢材酸洗拉丝加工生产,有直条钢材酸洗磷化和盘条钢材酸洗磷化两条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雾废气分别通过两套旋流板塔碱液喷淋吸收处理后高空排放。2016年9月22日现场检查发现盘条钢材酸洗磷化车间生产正常,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喷淋液回流管道因于2至3天前破损而停止运行废气处理设施。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违法。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震东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