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孝红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孝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孝红,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孝红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155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程孝红,听取辩护人黎万兰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程孝红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2016年7月,程孝红从李某某家人李某1和李某2处获知李某某系农历2002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程孝红在明知李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先后在李某某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县的家中,程孝红位于重庆市梁平区的家中及其在重庆市主城区租住的房子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1月10日,经医院检查,李某某已怀孕7周+4天。2016年12月4日,程孝红因他案被带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DNA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孝红明知李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程孝红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程孝红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孝红有自首、初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孝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程孝红提出,李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程孝红和李某某家庭困难,李某某临近生产又无经济来源,希望本院考虑程孝红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程孝红明知李某某系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孝红明知李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交行为,程孝红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惩处。李某某自愿与程孝红发生性交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程孝红提出李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孝红虽然有自首、被害人谅解、初犯、在一审中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其多次奸淫李某某并致李某某怀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一般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程孝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灵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