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艾显安与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显安,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02号原告(反诉被告):艾显安,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种植业工人,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老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芦笙路天晖酒店。法定代表人:甘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艾显安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银沧、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显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48000元(每月4000元计)。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约定:由公司聘用艾显安为的公司柠檬种植技术负责人,公司每年支付艾显安年薪12万元,每月发放6000元,艾显安完成《种植承诺书》规定的要件时,则公司年底一次性补足每月4000元的月度薪金。如艾显安不能按《种植承诺书》完成工作的,公司可以酌情扣减或全部扣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月度奖金。经仲裁庭查明,合同书附件中《种植承诺书》为空白项。艾显安从2015年9月1日起到公司处上班,公司仅支付了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另外4000元一直未发放。后艾显安向澜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澜劳人仲字(2016)第17、20-2号裁决书,以艾显安未能提供工作实绩为由,驳回艾显安请求。艾显安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每月支付艾显安6000元工资,足以证明艾显安为公司工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艾显安未完成《种植承诺书》规定的要件时,不能扣减原告每月4000元的工资。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艾显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效;2、判令艾显安返还公司代为支付的房租、生活费12168元;3、判令艾显安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6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待岗期间每月4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约定:“由公司聘用艾显安为的公司柠檬种植技术负责人,公司每年支付艾显安年薪12万元,每月发放6000元,艾显安完成《种植承诺书》规定的要件时,则公司年底一次性补足每月4000元的月度薪金。如艾显安不能按《种植承诺书》完成工作的,公司可以酌情扣减或全部扣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月度奖金。但合同签订之后,直至2016年1月1日,公司才流转到适合种植柠檬的土地,之前艾显安及其他工人均无事可做,期间公司应艾显安要求为其垫付了12000元的房租及部分生活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非公司原因造成艾显安待岗,在待岗期间,公司只支付基本生活费每月2000元,但公司在艾显安的要求下,考虑还有年度奖金可以扣,结合想留住人才的想法,还是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元工资,并商定,发放的工资待年度考核时一并进行结算。艾显安等人是公司流转到土地后才正式开始工作的的,通过实际工作,公司发现艾显安并不具备其所承诺的柠檬种植技术。公司多次要求艾显安进行说明和解释,但其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搪塞和拖延,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按其技术指导下开挖了柠檬种植坑,后来农科院专家看后说,按照国家柑桔种植标准化要求,应采用种植沟进行种植,导致公司又将开挖的种植坑改成种植沟,不但贻误了柠檬种植时机,也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的柠檬种植技术与普通工人并无区别,根本配不上所提供每月10000元的高薪。公司认为,艾显安是为谋取公司高薪职位,故意编造和杜撰自己具有柠檬种植专业技术的谎言,欺骗公司,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艾显安行为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无法律效力。综上,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艾显安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诉讼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1、艾显安是否具备种植柠檬的专业技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艾显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2016年9月1日前艾显安是否待岗,是什么原因造成。3、艾显安是否按照与公司约定完成工作任务;4、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是否为艾显安垫付房租费、生活费12168元。艾显安针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澜沧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以及取得时间延迟导致树苗老化及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并非是原告的过错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对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在无公司购买柠檬苗的具体时间前提条件下,不能证实树苗老化及艾显安未完成工作量,是由公司造成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书》及空白《种植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3、艾显安为柠檬种植技术负责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种植承诺书》无具体内容,对艾显安日常工作未作具体约定,因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3、澜劳人仲案字(2106)第17、20-1号、(2106)第17、2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以及扣除的情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艾显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内容,因诉讼而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4、《阶段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复印件)1份。欲证明:苗木未能按时种植是因为老百姓交地延迟、规划调整原因,不属于艾显安过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反映内容看,工作计划不能按时完成,除艾显安主张的待证事实外,还包含种植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因此,艾显安主张的工作任务完不成的责任以其无关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公司针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艾显安受聘职务为技术负责人;2、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3、艾显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种植承诺书》,致使双方不能按照约定方式考核。艾显安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任务仅扣除的是奖金,非工资;未完成工作任务是公司的原因,并非原告的原因。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能证明公司主张的1、2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待证事实3,因双方未对艾显安的工作内容作具体约定,公司有要求艾显安提供承诺书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艾显安在公司要求下拒绝提供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澜沧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取得该柠檬种植土地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2015年9月自12月艾显安处于待岗状态,应按约定领取待岗工资。艾显安质证认为,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处于待岗状态,期间一直在做其它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必然证明2015年9月自12月艾显安处于待岗状态的事实。证据3、工资单(复印件)2页。欲证明:1、艾显安领取工资情况;2、艾显安2015年9月至12月领取每月6000元工资,超出待岗工资,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艾显安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不存在待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公司向艾显安发放工资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发放工资,是受艾显安不法行为影响,不得已而为前提下,本院认为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费用报销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公司为艾显安垫付房租费、生活费的事实。艾显安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票据合法规定,无印章,且对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支付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公司申请证人文某、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艾显安不具备柠檬种植技术、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书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艾显安质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艾显安的工作是技术负责人,但对艾显安应具备何种技术条件,并未特别约定,因此,对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艾显安与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固定合同期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由公司聘用艾显安为公司柠檬种植技术负责人,公司每年支付艾显安年薪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发放6000元,艾显安完成《种植承诺书》规定的要件时,则公司年底一次性补足每月4000元的月度薪金。如艾显安不能按《种植承诺书》完成工作的,公司可以酌情扣减或全部扣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月度奖金。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还约定:非公司原因造成艾显安待岗,在待岗期间,公司只支付基本生活费每月2000元。但合同签订之后,直至2016年1月1日,公司才流转到适合种植柠檬的土地,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向艾显安发放了每月6000元的工资,2016年8月向艾显安发放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因艾显安认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故于2016年11月7日向澜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发放一年的月度薪金48000元;2、补发2016年8月未足额发放的薪金3000元。公司亦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无效;2、依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艾显安的报酬数额。2017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澜劳人仲字(2016)第17、20-1号仲裁裁决书、澜劳人仲字(2016)第17、2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主要内容为:1、由公司支付艾显安2016年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00元;2、驳回艾显安请求公司发放48000元月度薪金请求;3、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后因艾显安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亦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针对各方争议案件焦点及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艾显安每月4000元月度薪金;艾显安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领取每月6000元的工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艾显安只能在完成《种植承诺书》约定的工作任务后,才能领取4000元的月度工资,但双方直至约定合同期届满都未签订《种植承诺书》,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义务。现艾显安要求公司给付完成工作任务后工资,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公司支付4000元月度薪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艾显安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领取每月6000元工资,因公司无证据证明艾显安待岗及公司发放工资是受艾显安不法行为影响,不得已而为前提下,本院认为是公司自愿行为。因此,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多领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艾显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艾显安应具备完成柠檬种植的何种技术条件,且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有“甲方为乙方提供本职工作所必须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内容,因此,在艾显安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发现艾显安种植技术不完善,出现柠檬种植行为及完成的劳动成果与中科院的方法及所要达到的结果有差异时,应加强对其进行培训。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公司认为艾显安不具备柠檬种植技术,构成合同欺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是否为艾显安垫付了房租及部分生活费12168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费用的支出与艾显安有关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艾显安垫付房租及部分生活费1216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反诉艾显安偿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显安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艾显安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诉原告艾显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澜沧柠睿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屏审 判 员 王剑吟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