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易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易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在特力布心工业区厂房5栋6栋连廊三层第三层A等13处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18320。法定代表人:石金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易乾,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易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周易乾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349元。一审判决:1、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易乾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349元;2、驳回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349元。被上诉人周易乾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该份和解协议对被上诉人不生效,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062元与该和解协议无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业务提成,业务提成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合法取得的,既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无需因该和解协议退回给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收入,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062元,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对于劳动争议达成和解,而支付的和解款,但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业务提成。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了所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