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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利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尹懋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A座22层。法定代表人:赵东丹,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利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铁机馨苑附1号楼。负责人:梁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柴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合同外工程价款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内部的人工费调整应予以计算,合同外部分可确定的工程计价下调14%没有依据。第17#、015#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定。2.二审判决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嘉琪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嘉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合同外工程价款予以扣减不当的问题。嘉祺公司与保利公司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利?才盛景苑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合同包干价以外如发生设计变更等情形增加工程量的,按单位工程累计增减在合同包干总价的1-5%的部分按办理签证手续予以结算。嘉祺公司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属实,对于合同外工程总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嘉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亦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鉴定机构对于双方提出的意见,分别予以了回复。原审法院依据嘉祺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单》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调整说明,并参照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合同外工程价款、人工费等,并无不当。关于第17#《工程联系单》所载工程量的问题,因此部分不在嘉祺公司施工范围内,且有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有事实依据。关于015#《现场签证单》所载工程量的问题,因其记载的工程量与嘉祺公司诉求中计算的部分工程量不相符,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嘉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日期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于2014年4月12日届满,嘉祺公司与保利公司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保利公司已实际支付90%,合同外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实际结算确认,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余款应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嘉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