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荷蕊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蕊,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081号原告:李荷蕊,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系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荷蕊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斌,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643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还清全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与2015年2月16日还清此款。被告已还款53564元,尚欠原告借款376436元。现已逾期,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实际出借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原告朋友于乃夫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款数额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生意急需用款,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应原告的要求指定被告到北站财富中心19号楼,也就是原告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双方商谈后,原告同意出借被告10万元,约定利息5分,原告提供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28万的收条,连借款的数额都是打印好的,该收条标明支付方式现金183300元,银行转账96700元,同时原告让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时,被告就问原告借款是10万元,为什么写出28万,原告称就不用管了,10万元中的利息共计是28万元,就等着转账。当日是原告的朋友以于乃夫的名字通过建行将96700元转入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现金183300元不属实,也从未发生借款的事实,后被告陆续通过建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及原告的朋友韩雪卓,每个月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8万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也是同样将先打印出的借据15万元,还有一份收据,在收据中标明付款方式现金64500元,银行转账85500元,当时被告问及原告我就借8万元,而不是15万元,为什么让被告在该收据与借据中签字,回答同样是计算的利息,而原告主张的15万元的借款不属实,现金也没有出借给被告,当日原告让其同事于乃夫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卡中转帐85500元,后被告依约定通过建行分别转账给原告及原告的朋友韩雪卓转入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182200元,而不是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已偿还了53564元,也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42290元,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而原告每个月收取被告的利息也是5分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王静向李荷蕊借人民币(大写)贰拾捌元整,(小写)28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日还清全款。”被告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王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付款方式:现金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银行转账玖万陆仟柒佰元整。开卡人姓名王静,卡号62×××98。”被告王静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李荷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静账户96700元(被告王静账号:62×××98)及现金1833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现向李荷蕊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5年02月16日之前还清此款。”被告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王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付款方式:现金陆万肆仟伍佰元整,银行转账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开卡人姓名王静,卡号62×××98。”被告王静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李荷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静账户85500元(被告王静账号:62×××98)及现金64500元。另经法庭询问,原告李荷蕊确认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59790元(包含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荷蕊要求被告王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静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实际出借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原告李荷蕊朋友于乃夫。依据原告李荷蕊提供的二份借据中均明确表明的债权人系原告李荷蕊,且原告李荷蕊的转款记录亦表明系原告李荷蕊向被告王静转款,故原告李荷蕊主体适格,被告王静应依法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被告王静抗辩未收到原告李荷蕊支付的现金,但原告李荷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收据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及银行转账,被告王静在该两份收据中签字的行为应系被告王静对收到收据中原告李荷蕊支付的款项的确认。对于被告王静抗辩的向案外人韩雪卓转款系偿还原告李荷蕊借款的主张,原告李荷蕊主张被告王静向韩雪卓的转款与其无关,原告李荷蕊未曾委托韩雪卓代其收取被告王静偿还的任何款项,被告王静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李荷蕊委托韩雪卓代其收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荷蕊借款本金370210元;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荷蕊借款本金37021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荷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