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继和与黄计强、何能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和,黄计强,何能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16号原告:杨继和,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计强,又名黄宗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能彩,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杨继和诉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计强、何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和诉称:被告黄计强与被告何能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共同向原告杨继和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并用被告何能彩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全路4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阳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问,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共同偿还原告杨继和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杨继和对被告何能彩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全路42号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计强、何能彩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向原告杨继和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我本人黄计强与何能彩夫妻俩人借到杨继和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是用何能彩房产证抵押,还有黄计强,别名黄宗强第一村委会卖出地契一份抵押,借款原因是用来工地周转,所以我夫妻俩人特向杨继和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黄计强,何能彩,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杨继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进何能彩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内。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对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杨继和,乙方(抵押借款方):何能彩、黄计强。乙方因生意需现金周转,向甲方提出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甲、乙双方商定为叁年,借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三、借款利率及付息时间:现甲、乙双方商定: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付息时间定为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期未还本金,则从超期日起算月利率2.0%,直至还清本金。四、乙方自愿将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安全路42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甲方作保证措施,经甲、乙双方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1205600元),若乙方未依时还清本息,甲方可凭本合同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拍卖,清偿本息。”等内容。此后,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093号。2017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黄计强、何能彩于2013年10月10日向杨继和借款100万元一事,现借款双方经协商,就借款合同中有关未详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黄计强、何能彩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双方就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阳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杨继和,借款人:黄计强、何能彩,2017年7月3日。”借款后,被告黄计强、何能彩未予还款付息。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和与被告黄计强、何能彩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已向原告杨继和借得1000000元,其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效,因此,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应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杨继和,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约定将被告何能彩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全路42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有效,原告杨继和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黄计强、何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杨继和,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杨继和对被告何能彩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全路42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计强、何能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