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文盲,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3���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伙同同案人“马超”、“红灵”(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天河区大观街绿叶仓对面从化工地**仓库,趁无人之机,打开仓库门口,将里面存放的脚手架扣件425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6元)盗走,后被事主佘某发现并制止,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佘某进行殴打,后四人趁机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马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马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马某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伙同同案人“马超”、“红灵”(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街绿叶仓对面从化工地**仓库,趁无人之机打开该仓库门,盗走存放于仓库内的脚手架扣件4250个(价格认定人��币13748元),后被被害人佘某发现并予以制止,四人为抗拒抓捕,由被告人王某当场对被害人佘某进行殴打,后四人趁机驾驶三轮摩托车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拱北大街9号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后又在棠下达善大街74号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4辆。另查明,公安机关已缴获脚手架扣件十字扣1625个(价格认定人民币4940元)并发还被害人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佘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进货收据,病历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马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756元的意见。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认定涉案赃物的价格合计人民币13756元,具体包括脚手架扣件十字扣的总价格为人民币7684元、脚手架扣件对接扣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432元、脚手架扣件旋转扣的总价格为2640元,其中脚手架扣件十字扣的数量为2525个,单位价格为人民币3.04元,该项总价格应为人民币7676元,而非7684元。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1374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殴打行为,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马某略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4辆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四、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8元发还被害人佘某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马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