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吴永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94号罪犯吴永哲,男,1965年5月20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6)延中分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哲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吉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8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4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永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间,吴永哲先后数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96克,从朝鲜非法越境到吉林省和龙市崇善镇东江村李哲男家或和龙市光明街咸某云家,与韩哲洙、金玄洙等人联系后进行贩卖。其中380克甲基苯丙胺由朴吕杰介绍,贩卖给杨均松。吴永哲系主犯,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