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燕与广西正凯置业有限公司、黄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广西正凯置业有限公司,黄偲鹏,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63号原告:李燕,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文地镇文龙A区建1。法定代表人:黄偲鹏,总经理。被告:黄偲鹏,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朱永平,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以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诉被告正凯公司(以下称为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燕,利息以9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华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华基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8000元用于周转,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正凯公司、华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由华基公司将其所借原告的1208000元借款债务转由被告广西正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负责偿还,三方签订协议后当日被告正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作为协议附件,承诺于2016年5月还款24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8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其后被告正凯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燕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正凯公司工商信息公示,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据3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补充证据4婚姻登记的复函材料,证明被告黄偲鹏、朱永平是夫妻关系。补充证据5流水账,证明正凯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共同辩称,1、被告黄偲鹏、朱永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黄偲鹏、朱永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过的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黄偲鹏、朱永平的起诉;2、被告正凯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和承诺书表示被告正凯公司的责任是帮广西华基建设公司在华基公司工程结算款中代还其借李燕的钱,债务人是华基公司,其中并没有转移债权。3、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及承诺书是无效的协议书,原告主张债权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为其辩解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的身份;证据2结算表,证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无效,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黄珂鸿,并不是李燕。原告李燕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只是证明被告正凯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债权人是黄珂鸿的事实。被告正凯公司、黄偲鹏、朱永平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三条清楚注明由正凯公司帮华基公司代还借李燕的债务,其中没有债权债务的转移,是正凯公司拿华基公司的钱还给原告。该协议书是属于无效的协议,第二页附件的借款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债权的重要性,但是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供。该协议是三方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人是华基公司,债权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李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案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华基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燕借款人民币1208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李燕、被告正凯公司与华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正凯公司将文地镇金茂丰购物广场及博白县文地镇休闲广场工程发包给华基公司建设;二、华基公司施工过程向李燕借款12080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华基公司尚欠李燕借款1208000元;三、该笔1208000元借款由正凯公司在华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李燕,李燕不再向华基公司追讨借款,由正凯公司负责偿还所欠款项。同时被告正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还款24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8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正凯公司陆续偿还借款26万元给原告李燕。其余借款尚未归还,且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黄偲鹏与朱永平于2006年6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正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1208000元,该笔被告华基公司向原告李燕所借。后原告李燕、被告正凯公司与华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华基公司将该笔1208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正凯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尾款明确约定“由正凯公司负责偿还所欠款项”,故被告正凯公司作为该1208000元元借款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正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正凯公司今陆续偿还借款26万元,余下借款948000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7月30日前,故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黄偲鹏虽是正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协议书》由正凯公司签订,新债务人为正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黄偲鹏与借款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被告黄偲鹏与正凯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燕要求被告黄偲鹏及其妻子朱永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凯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948000元给原告李燕;二、被告正凯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李燕(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三、驳回原告李燕对被告黄偲鹏、朱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正凯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328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家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