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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周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周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857号原告: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07350638H),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117号。法定代表人:饶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伟彬,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文成县。原告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7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周伟彬(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风机等产品以及由出卖人(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费由买受人(被告)承担等内容。2015年8月25日、9月10日,原告分两批次将价值87320元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垫付运输费18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订金,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320元及运输费1800元,以上合计79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