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丁桂仙与朱力克、赵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仙,朱力克,赵玉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80号原告:丁桂仙,女,汉族,生于1941年11月3日,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源丰汽车修理厂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力克,男,拉祜族,生于1961年11月15日,本科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普洱市烟草专卖局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赵玉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30日,大专文化,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告丁桂仙与被告朱力克、赵玉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陈林,被告朱力克、赵玉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8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初,原告及被告等52户人家先后从思茅区南屏镇政府购买了位于谭家寨(现湖西小区)的出让土地,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由于政府在征地、开发过程中的种种原因,致使该土地无法办结土地出让手续和“三通一平”,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建房安居进度。经过多方长期努力,直到2009年才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仍未完成建设规划和“三通一平”。2011年,原告及被告等52户人家按相关部门要求,依法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即湖西家园业主委员会,选举原告为业主委员会主任。经原告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政府、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设规划方案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通过,规划审批有效期为半年,但土地的“三通一平”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面对小区建设规划即将到期的问题,2012年6月12日湖西家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为有效实现业主的利益,解决“三通一平”的历史问题,并考虑到多数业主因工作繁忙等原因无暇顾及此事,业主会议形成大会决议:推选原告代表业主与政府沟通,于2012年9月30日前落实“三通一平”,并于申请建房时,业主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支付劳务费。此后,原告每天奔波于政府、电力、水务、环保等部门,申请、交涉、沟通、协调落实“三通一平”建设,期间自己垫资,不辞辛劳,甚至出过车祸,多次摔伤,仍不负业主的众望,终于解决了“湖西家园”涉及土地的“三通一平”问题,现小区业主分别向规划部门申请建房,且大部分都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有部分业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力克、赵玉凤共同辩称,1.2003年初,二被告及原告等52户人家分别向思茅区南屏镇政府购买了位于谭家寨(现湖西小区)的出让土地,由于受国家市政工程建设规划及开发等因素影响,该土地于2009年才得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政府一直未落实“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建设资金,为此,“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工程迟迟不得实施,从而影响了该小区土地使用权的52户人家建房的需求,小区业主曾多次上访,要求政府给予解决。2.通过小区52户人家的共同努力,政��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了“湖西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由于政府无法出资建设“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工程,“湖西小区”52户人家的建房施工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能尽快顺利建房,私自刻制了“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以业委会主任的身份自居,多次邀约“湖西小区”的其他业主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原告的业委会主任身份,未按法律程序组织选举,未经合法手续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湖西小区住户多、影响力大而且维权的前提及方式比较合理合法,经过52户人家的共同努力,政府分别给52户人家出具了建房施工的行政审批许可。3.在共同维权的过程中,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过任何形式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及委托关系,原告制作虚假的业主大会决议,擅自确定业主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其支付劳务���与事实不符,该决议不具有效力。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湖西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表》各1份,其用以证明2011年9月24日,在思茅区南屏镇土地所会议室召开湖西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了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相关委员,原告被选举为主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的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选举情况表中的签名虽为业主所签,但并非系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签名,而是为了报建设局规划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湖西小区部分业主所签名的表格名称为“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表”,故对二被告辩称该签名系为报建设局规划的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湖西家园业主大会会议纪要》1份,其用以证明2012年6月14日,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会议,决定推选原告代表业主与南屏镇政府沟通,于2012年9月31日前落实“三通一平”,并于申请建房时,业主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1份,其用以证明南屏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3年12月起就帮助湖西小区各业主与土地、规划部门沟通协调办理土地证件、设计规划等事项,并协助南屏镇政府与市水务局、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协商办理规划、水电等相关手续,积极协调水、电、路“三通”问题;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告提供的该《证明》中仅加盖了南屏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湖西小区建设规划申请》、《湖西小区建设规划申请签名表》、《普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湖西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普规复〔2012〕24号)各1份,其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8日,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普洱市城乡规划局提交规划申请,各业主在建设规划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各自所有的土地面积,普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规划批复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签名系因报建规划所签,不是对原告收取劳务费的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二被告��质证认可,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明》、《普洱市思茅区政府关于湖西小区三通一平工程建设资金的批复》(思政复〔2013〕72号)各1份,其用以证明经原告等人的努力,实现了政府部门对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资金的支持,部分业主认可原告在此期间付出了劳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批复的真实性,但原告称该批复是原告努力的结果的表述,二被告不予认可,政府是根据行政程序依据报建规划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上有部分业主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普洱市思茅区政府关于湖西小区三通一平工程建设资金的批复》系思茅区人民政府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请》22份,其用以证明部分业主将规划申请、土地使用证等交由原告,由原告代其办理规划申请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按原告所述,其应将规划申请交给规划局,因部分业主未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劳务费,原告才将这部分业主的申请扣下,未交给规划局;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给予丁桂仙劳务费的协议》8份,其用以证明业主同意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内容违法,对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落实“三通一平”;本院认为,协议上有业主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申请书》1份,其用以证明原告代表湖西小区业主向规划局提出建��申请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申请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中申请人处虽加盖有“思茅区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但申请的内容中写明仅是湖西小区的一名业主,本院认定该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9.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收据》16份,其用以证明部分业主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不合法,原告向业主收取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收据系原告向部分业主收取劳务费的单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10.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云0802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书》1份,其用以证明原告以裁定书裁判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裁定是本院依原告的撤诉申请所作的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初,原、被告等52户人家先后分别购买了位于谭家寨(现湖西小区)的出让土地,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009年,各业主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仍未完成建设规划和“三通一平”。2011年9月23日,其中的38户业主在《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表》上签名捺印,次日召开了湖西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即原告,副主任孔俊,委员郭冉、蔡海燕、王雪娟、李小平、范应强,选举结果系38户业主全票通过。2011年10月28日,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普洱市城���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各业主签字确认了各自所有的土地面积,其中,二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72.29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普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对《湖西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普规复〔2012〕24号)。2012年6月14日,召开了湖西小区业主大会,会议主要商讨推进小区“三通一平”的相关问题,形成大会决议:“推选丁桂仙代表业主与南屏乡政府沟通,于2012年9月31日前,落实三通一平,并于申请建房时,业主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支付其劳务费”。业主姚国忠、商宁、黎世旭、厉美霞、范应强、周顺云、张家雄、吴红锦还签订了内容为:“……若能在2012年9月31日前不管以何形式落实三通一平,本人愿意在申请建房时,按土地使用证所标面积以每平方15元(拾伍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给丁桂仙作为劳务费。过时则本协议失效”的《给予丁桂仙劳务费的协议》交由原告持有。2013年7月10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湖西小区三通一平工程建设资金的批复(思政复〔2013〕72号)。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朱力克等25户业主书面向普洱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2011年3月9日至15日期间,22户业主分别书面向规划局提交了规划申请,以上申请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再查明,XX、魏翠玲、黄波、石卫东、白发昌、蒋家熊、何培忠、胡忠华、陈勇、李小平、张之纲、谭富文、孔俊、易超、陈尔玲15户业主均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16年7月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朱力克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后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代表业主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最终解决了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故二被告应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认为,“三通一平”是52户人家共同努力的结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委托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1年9月23日,湖西小区的38户业主在《湖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表》上签名捺印,后召开了湖西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即原告,副主任孔俊,委员郭冉、蔡海燕、王雪娟、李小平、范应强,根据以上规定,该选举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4日,湖西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主要商讨推进小区“三通一平”的相关问题,形成大会决议:“推选丁桂仙代表业主与南屏乡政府沟通,于2012年9月31日前,落实三通一平,并���申请建房时,业主按自家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支付其劳务费”。本院认为,该决议由过半数的业主签名同意,决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业主姚国忠、商宁、黎世旭、厉美霞、范应强、周顺云、张家雄、吴红锦签订的《给予丁桂仙劳务费的协议》,进一步印证了湖西小区的业主曾推选原告作为代表与相关部门沟通,落实“三通一平”,且约定落实后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现部分业主的规划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亦由原告持有,更进一步印证了业主同意将其写好的申请交由原告为其办理规划申请的事实。庭审时,二被告认为《给予丁桂仙劳务费的协议》已失效,理由是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落实“三通一平”,本院认为,虽原告落实“三通一平”的时间与约定不符,但湖西小区的“三通一平”现已落实,且原告为此付出���动是事实。虽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亦有部分业主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综上,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72.2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合计10084.3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力克、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桂仙支付劳务费1008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朱力克、赵玉凤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艳审判员 刀 楠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