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闵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辉,广东广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闵辉从未对财智金业务提出异议”以及“广发银行向闵辉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存在闵辉对手续费计收方式、金额的不知情或不理解”的事实有误。对于广发银行的账单及利息计算方式,闵辉曾多次与广发银行进行沟通,并提出异议,但均未获得广发银行的明确答复。一审庭审时,法官也曾要求广发银行说明利息��计算方式,亦未得到其明确答复。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就驳回闵辉的合法请求,显然有误。广发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一、广发银行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无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闵辉作为一审原告,应当负有基础的举证责任,就自身曾对财智金业务提出异议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闵辉于2010年11月26日向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闵辉就财智金业务进行电联,在向闵辉介绍财智金业务并询问尝试为闵辉登记申请后,闵辉表示同意,并向广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款项收取账户信息;并在通话过程中就手续费计算金额进行沟通和确认,在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告知3年手续费为54000元后,闵辉回复没问题。广发银行也通过电话介绍、短信告知、官网公��的财智金客户协议、每月对账单上关于财智金应还本金及手续费等方式充分履行向闵辉的告知义务,以上证据均证明了广发银行已对闵辉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闵辉亦在办理财智金业务后依约履行数期还款义务,亦可证明不存在闵辉对手续费计收方式、金额的不知情或不理解情况。二、关于账单及利息计算方式问题。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双方亦有明确合同约定,且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广发银行已充分、明确向闵辉履行告知义务,闵辉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账单及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提供对账服务。对账单应当至少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根据中国人民��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等待遇。其中,(1)对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2)对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2.账单及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闵辉于2010年11月26日向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根据双方签署的客户协议约定,银行向客户寄发对账单的地址以客户提供为准。如客户未能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银行官方客户端发现精彩、短信、自助语音系统(IVR)及客服热线等途径查询。客户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偿其广发卡账户中的任何债务。客户应及时、认真核实对账单内容,若对所列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发生的当期账单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同客户已认可全部交易。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费率表》,费率表中已明确约定利息、财智金业务手续费计收标准。同时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则账单当期的交易��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预借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预借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预借现金交易本金、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及当期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3.如前所述,闵辉在办理财智金业务,广发银行亦已向闵辉明确告知业务内容、手续费计收标准以及还款形式等内容。一审时,广发银行除了已向一审法院、闵辉提交对账单证据材料外��还按照庭审争议及要求,将对账单中案涉财智金业务的办理时本金、每月手续费及每月本金加手续费金额,截至一审开庭前已还款本金、手续费金额,逾期后还款金额以及未还欠款总金额等形成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同时,广发银行认为闵辉提出的账单及利息计算方式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当作为有效的上诉理由进行讨论。闵辉违约情节明显,已严重损害广发银行利益,应当按照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在本案的诉讼关系中,由于闵辉违约导致广发银行损失,应当由广发银行起诉闵辉,要求其按照对账单显示金额及时还款,这才应当涉及对账单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问题。现在闵辉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诉权理由要求广发银行进行解释,实际上是混淆视听,加重了广发银行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内容进行举证,是因果倒置,不应当被支持,应当予以驳回。闵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业务时对正常的商业风险应有全面的判断,且在其收到财智金业务的款项并实际使用及按期履行数期还款义务。案涉争议发生前,闵辉每月收到广发银行向其提供的账单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产生异议并向广发银行提出;反而是在其无法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时,以财智金业务手续费率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形式达到减免利息、滞纳金等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以及扰乱金融行业秩序。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闵辉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向广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闵辉不须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名义的费用(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约9000元);2.确认闵辉向广发银行应还本金为5229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辉��2010年11月26日向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96。2014年8月13日,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下称客服)与闵辉就“财智金”产品业务进行了电联。客服告知闵辉,银行有一种现金分期贷款业务,有200000元现金可以预借给闵辉,3年期,每期手续费按本金0.75%计算,为1500元,信用卡申请财智金,还款还至信用卡;当客服询问尝试为闵辉做登记申请后,闵辉表示同意,并向客服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客服与闵辉在电话中就手续费的计算金额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在客服告知3年期的手续费为54000元后,闵辉回复没问题;随后客服在电话中提醒到:1.申请最终结果将由银行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如审批成功,将在大约1个工作日内短信通知,在短信发出后第2天为闵辉转账,大概4个工作日到账;2.如申请批准,银行将在闵辉的信用卡上增加大额账户,按月从信用卡中扣收需要归还���款项,闵辉申请的是200000元财智金,分3年还款,每期手续费为本金的0.75%,也就是1500元,加上分摊本金,每期一共还款7055.56元,将全额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每月还款将优先偿还基本账户已入账单最低还款额部分,闵辉到时根据账单及时全额还款即可;3.成功办理后,不得取消或更改,如需提前结束尊贵客户专享财智金分期还款,请拨打客户热线办理,银行将一次性扣收剩余全部手续费和本金。客服询问闵辉是否清楚所提醒的事项,闵辉回复没问题。随后,客服就款项用途与闵辉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13日,广发银行向闵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200000元。随后广发银行即向闵辉手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为闵辉的尊享财智金已获批,金额200000元,分36期,每期费率为批核金额的0.75%,每期还款金额为7055.56元,款项已划至闵辉指定账户,请根据每月账单还款,提前清偿需缴付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协议可在“广发信用卡网站-服务指南-业务介绍”确认。按照上述广发银行客服与闵辉商定的还款方式,本金20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应偿还本金5555.56元、手续费1500元。广发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广发银行为闵辉办理的“财智金”业务,每月13日为入账日(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每期入账金额7055.56元),闵辉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闵辉在前6期基本是按期还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2016年2月25日,广发银行将剩余的17期还款(含本金94444.36元和手续费25500元)一次性作提前入账处理。广发银行制作的对账单(账单周期2016年7月6日至8月5日)显示,闵辉的信用卡大额账户的本期应还总额为155835.90元。一审另查明,“财智金”业务属于信用卡透支产品,广发银行就该产品已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备案。该项业务可通过电话申请,广发银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申请人信用卡中扣除一笔现金,并划拨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载明:财智金是广发银行在广发银行客户名下所有广发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为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广发银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客户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客户可选择分期(每账单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将在客户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上扣收;客户在提出申请前应仔细阅读本产品的所有条款,客户提出申请即视为已接受本产品所有条款;“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广发银行将对客户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见广发银行网站。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通过电话方式与闵辉确立了办理“财智金”业务,并在闵辉确认后向闵辉发放了贷款,闵辉亦按照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的还款金额如期足额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广发银行开展的“财智金”产品业务是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报备的合法产品,广发银行开展该项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闵辉的通话录音内容,广发银行在开展“财智金”业务时,已经明确告知该业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于财智金业务应收取手续费的计算公式、手续费总额、每月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以及每月应还款本金加手续费的数额等均作出明确提示,闵辉对此亦已经明确知晓和确认,对于闵辉关于财智金业务的相关询问,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存在闵辉对手续费计收方式、金额的不知情或不理解。闵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全面判断正常的商业风险和衡量自身的还款能力,且闵辉在收到广发银行提供的财智金款项后,亦依约履行了数期还款义务,在此过程中闵辉从未对“财智金”业务提出异议,仅是在闵辉无法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时,才以产品费率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故闵辉起诉要求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向广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不���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名义费用,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应还本金数额为52295.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闵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闵辉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闵辉于庭询时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以此证明其收到涉案2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15:31:22,广发银行随后向其发出短信通知,提醒其登录网站查看协议,实际上是在合同生效后单方面提出更改合同,应属无效。闵辉并当庭申请补充提交其在2016年3月10日与广发银行客户经理的通话录音,拟以此证明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广发银行的客户经理曾���示如果其在办理财智金业务时说过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则涉案借款不可能获得批准,故其怀疑本案涉及信用卡诈骗。鉴于以上补充证据或补充证据申请均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或案件实体处理并不直接相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接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广发银行通过其信用卡中心客服电话联系闵辉,向闵辉介绍了“财智金”业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着重就“财智金”业务手续费的费率、计算方式、每月应付手续费金额以及每月应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总额等与闵辉进行了沟通和确认,闵辉均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答复“没问题”,并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供对方登记,电话中广发银行客服人员亦明确告知每期应还款总额将全额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业务成功办理后不得取消或者更改等,至此,讼争双方已就拟办理的“财智金”业务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闵辉的申请经广发银行内部审批后,由广发银行在闵辉的信用卡上另增加大额账户,向闵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涉案借款,随后又向闵辉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申请已获得批准以及款项发放、分期还款期数、每期费率及应还款金额等情况,并告知双方协议可在广发信用卡网站查询、确认的路径,回应了闵辉在之前电话中提出的希望更详细查看网上有关产品介绍的要求;之后,闵辉按照广发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告知的还款方式和金额,如期足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作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近4年之久的闵辉曾就上述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而相关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双方基于“财智金”业务的办理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财智金”业务作为一种信用卡透支产品,已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额度作为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的组成部分,与闵辉同一信用卡上普通账户的授信额度不同,故不存在广发银行违规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情形;广发银行通过其网站公布的《“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内容,包括一旦客户逾期还款将对其计收滞纳金等,也只是对双方之前电话协议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并未对协议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故闵辉关于广发银行违规以及通过手机短信和网络单方更改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在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闵辉起诉要求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的标准向广发银行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而不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并以此为基础另行计算应还本金数额,实质上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请求变更合同。其请求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对账单数据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因本案中广发银行并未提起反诉请求闵辉清偿借款本息,而闵辉的诉请实际上是请求变更合同,并不直接涉及上述问题,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闵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