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三楚塑料厂、温岭市立秋塑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三楚塑料厂,温岭市立秋塑管有限公司,徐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28号原告: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三楚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楚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云,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该厂股东。被告:温岭市立秋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泥涂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立。被告:徐立,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三楚塑料厂(以下简称三楚塑料厂)、温岭市立秋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秋公司)、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7日由审判员陈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帆、被告三楚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毛一帆、王楚敏及被告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起诉称:被告三楚塑料厂长期向原告采购生产所需物料,双方依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采取原告先送货,然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按月结算货款的方式。其中,徐立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16日签收了货值23800元、30135元、33000元的货物;被告三楚塑料厂股东王楚云女儿王赛秋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0日签收了货值28950元、34500元、35250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111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市三楚塑料厂立即支付货款11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楚塑料厂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徐立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三楚塑料厂无关。徐立委托三楚塑料厂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委托三楚塑料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8940元未付,该笔款项三楚塑料厂愿意承担。其余款项不同意承担。被告立秋公司、徐立答辩称:是立秋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徐立作为法定代表人愿意个人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6份及徐立、王赛秋社保缴纳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楚塑料厂发生交易往来,由该厂员工徐立、王赛秋签收货物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三楚塑料厂之间的转账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收到被告三楚塑料厂货款共计52780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三楚塑料厂支付货款后,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楚塑料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三楚塑料厂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立秋公司、徐立质证认为:送货单是由被告徐立和其妻子王赛秋签收的,货物是徐立用了,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对社保费用在被告三楚塑料厂中缴纳无异议;因为立秋公司的账户被封了,所以只能通过三楚塑料厂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被告立秋公司、徐立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立秋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立开办了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原告和被告三楚塑料厂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立秋公司、徐立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徐立、王赛秋系被告三楚塑料厂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的是否系被告三楚塑料厂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楚塑料厂于1992年6月成立,王楚云系该厂股东。案外人王赛秋系王楚云的女儿。被告徐立和王赛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立、王赛秋自2007年7月1日起在被告三楚塑料厂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11月。被告徐立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立秋公司。被告徐立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16日签收了原告价值分别为23800元、30135元、33000元的货物;王赛秋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0日签收了原告价值分别为28950元、34500元、35250元的货物。被告徐立及王赛秋共计签收了185635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6日向被告三楚塑料厂开具了22800元、589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三楚塑料厂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元、30000元。期间,被告徐立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原告尚有货款111100元未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三楚塑料厂还是立秋公司。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徐立及其妻子王赛秋系立秋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也尚在经营中,只是经营场所多次变更,立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三楚塑料厂相似,而王赛秋和被告徐立系三楚塑料厂股东王楚云的女儿、女婿,故不能排除被告徐立和王赛秋只是以三楚塑料厂名义支付社保费用而未实际在该厂工作的可能。至于被告三楚塑料厂向原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表示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普遍存在以其他公司名义纳税并开具发票的情况。故在此无法认定被告徐立及王赛秋是作为三楚塑料厂的员工而代表三楚塑料厂签收货物。而据原告陈述其公司都是根据徐立的指示送货,并非送到被告三楚塑料厂内,被告徐立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立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三楚塑料厂并要求被告三楚塑料厂支付货款111110元,除同意徐立与被告三楚塑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外,并不同意由被告立秋塑管公司、徐立单独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三楚塑料厂自愿承担已由原告开具发票的28940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三楚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894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台州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悠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