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张家畔镇胡伙场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父亲方尚军和指定辩护人田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内趁被害人李平不备,用菜刀将李平后脑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平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3月25日,方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在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定边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暂不收押通知单、情况说明书,证人曹洋、XX云、方尚军、王仁静、孙社平、郝玉亭、王峰的证言,被害人李平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平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取得被害人李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