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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日,2017年6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淘宝网上陆续购买气枪配件并组成气枪,购买气枪铅弹2756枚,存放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住宅仓房内、锦州市太和区某号住宅车库内。2017年6月2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20170440-J03至20170440-J08均为5.5毫米气枪铅弹,共2756发(检验共使用气枪铅弹8发,其中检材20170440-J04中2发,检材20170440-J08中6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15张、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9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应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