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正玉与胡江谊、闫友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玉,胡江谊,闫友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289号原告:高正玉,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胡江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闫友莉,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两被告之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高正玉与被告胡江谊、闫友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9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88年10月,原告在翻修房屋,两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女婿,在翻修过程中出了部分资金和劳力。房屋竣工后,考虑两被告没有住所,原告将房屋西头二间二层无偿提供给两被告居住使用,自己住在房屋东头。1992年6月,被告胡江谊拿着原告的老土地使用权证到江口镇土地管理所换证时,擅自将房屋东头10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将房屋西头115.5平方米登记到自己名下,且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截留保管。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才发现被告胡江谊的换证行为,于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两被告仅将房屋东头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而拒绝将房屋西头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诉原告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江谊、闫友莉辩称,原告翻修房屋时,两被告出了部分资金和劳力,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江谊系原告前女婿,被告闫友莉系原告女儿。1988年10月,原告在翻修房屋,两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女婿,在翻修过程中出了部分资金和劳力。房屋翻修完毕后,考虑两被告没有住所,原告将房屋西面二间二层(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91号)无偿提供给两被告居住使用,自己则居住在房屋东面。1992年6月,江口镇土地管理所集中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胡江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旧土地使用权证换成两本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东面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800226号],房屋西面11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被告胡江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集建(1992)字第1201118号],且被告胡江谊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截留,一直未交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得知被告胡江谊在换证时将原本属于原告单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换成原被告分别享有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后,就要求两被告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房屋西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两被告仅将房屋东面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而拒绝将房屋西面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鄂(2017)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800226号不动产权证书、枝江集建(1992)字第1201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枝城建地许字(江城)第二十四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交费收据、江口镇人民政府江政发(1989)31号文件、中共江口镇纪委江纪(1989)2号文件、停工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罚没收据、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翻修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修旧房,房屋翻修完成之时原告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9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胡江谊在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将房屋西面即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91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但是权利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两被告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证据,不能仅凭出资出力就理所当然的享有西面房屋的所有权。因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9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集建(1992)字第1201118号]属原告高正玉所有;二、被告胡江谊、闫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高正玉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胡江谊、闫友莉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海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