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兆祝与李洪宪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兆祝,李洪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兆祝,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宪,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兆祝因与被申请人李洪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1民申13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兆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被申请人李洪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兆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有悖事实真相,枉法裁判。第一,两笔交易日期认定错误。胡兆祝与李洪宪确实存在两笔交易。第一笔为2008年8月4日(47670千克×2×0.825=78655元);第二笔为2008年8月6日(46850千克×2×0.825=77310.75元)。而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两交易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日和2008年8月4日。第二,两笔小麦质量及总价款认定错误。两笔交易详情如下:第一笔:2008年8月4日,胡兆祝在李洪宪处购买小麦47670千克,总价款78655元,当天胡兆祝出具欠条一份,于8月6日卸车,8月8日将小麦款78655元支付给李洪宪(实际支付78650元)。第二笔:2008年8月6日,姜朝军到李洪宪处拉走小麦46850千克,总价款77310元。第二笔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胡兆祝在外,没能亲自到李洪宪处购买,不知道小麦有严重霉变情况,8月8日收购处退回霉变小麦37680千克,但李洪宪不予接收,并要求胡兆祝帮忙将退回小麦出售。胡兆祝只好将小麦倒车,重装后小麦总质量为39413千克,但还是因为霉变问题被退回,李洪宪又让胡兆祝更换车牌,最终于8月12日在粮库卸车。随后因粮库领导发现,扣押并不予支付小麦货款。同时由于李洪宪小麦霉变严重,致使运输车辆停运,双方协商押车费用8000元,损毁小麦2万余元,其余价款等粮库支付完结后再予以支付,但后期胡兆祝考虑到李洪宪收购小麦的资金需求,胡兆祝先后三次为其垫付共计5万元。李洪宪拿走的5万元实际是胡兆祝垫付,也就是第二笔交易亏损的金额。李洪宪却拿第一笔交易的欠条来捏造事实,索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胡兆祝的合法权益。李洪宪辩称,胡兆祝认可与李洪宪存在两笔交易,涉案数额并不完全一致,通过胡兆祝后续分三次向李洪宪打款,以及李洪宪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胡兆祝拖欠李洪宪小麦款属实,拖欠数额为28655元。李洪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兆祝向李洪宪支付小麦欠款38655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胡兆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兆祝曾向李洪宪购买小麦。2008年8月4日,胡兆祝为李洪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小麦款47670×2×0.825=78655元。柒万捌仟陆佰伍拾伍元整。胡兆祝。08.8.4。”2008年8月8日,胡兆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洪宪78650元。2008年10月3日,胡兆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洪宪2万元。后胡兆祝又给付李洪宪2万元。2012年至2013年,李洪宪曾多次向胡兆祝主张要求偿还三万多元欠款。2015年7月1日,李洪宪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兆祝偿还欠款78665元及利息,后李洪宪撤诉。李洪宪、胡兆祝均认可双方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兆祝于2008年8月8日向李洪宪转账的78650元是否是偿还2008年8月4日欠条中的款项。李洪宪主张其与胡兆祝共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2008年8月2日和8月4日,胡兆祝分两次从李洪宪处购买小麦,2008年8月8日的78650元结清的是8月2日的款项,款项结清后欠条已返还胡兆祝,8月4日的78655元尚未结清。78650元不属于78655元欠款的部分。胡兆祝主张偿还的该款项即8月4日欠条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胡兆祝曾向李洪宪购买小麦,现李洪宪持有欠条一张,胡兆祝持有还款转账凭证一张,欠条数额(78655元)与转账凭证数额(78650元)确实相近,但从庭审中能够看出李洪宪、胡兆祝之间产生过两笔(两车)小麦交易,除此两笔交易外,李洪宪、胡兆祝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胡兆祝在庭审中称有一笔小麦交易系胡兆祝替李洪宪代卖,但在胡兆祝于2008年8月8日向李洪宪转账支付78650元后,胡兆祝又相继支付李洪宪4万元,且根据李洪宪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胡兆祝尚欠李洪宪三万多元,与欠条中的数额相符。胡兆祝虽辩称其给付李洪宪的4万元系其借给李洪宪的,但未向法庭提交债权凭证亦未说明还有其他债务往来,胡兆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认定。胡兆祝在答辩中所称的“四个相同”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综合欠条还在李洪宪手中的事实以及李洪宪向胡兆祝催要欠款的视频资料以及胡兆祝在给付李洪宪78650元后又相继支付李洪宪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胡兆祝转账支付给李洪宪的78650元应系另一笔交易的款项,并非8月4日欠条中的款项,胡兆祝关于欠款已还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开庭审理后,胡兆祝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李洪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兆祝向李洪宪书写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李洪宪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能够看出李洪宪多次向胡兆祝催要过欠款,胡兆祝关于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宪小麦欠款3865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以38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胡兆祝负担。胡兆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洪宪对胡兆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宪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兆祝提交原始流水账记录,证明从李洪宪处拉的小麦的日期、数量及付款情况,证明8月2日胡兆祝从李洪宪处买卖小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李洪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胡兆祝个人书写,未经李洪宪签字确认,不应对李洪宪产生约束力。对胡兆祝提交的该证据系胡兆祝的单方证据,李洪宪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另查明:2008年8月,胡兆祝与李洪宪共发生两笔买卖交易,李洪宪确认除本案所涉债务外,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胡兆祝与李洪宪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兆祝是否欠货款38655元。胡兆祝主张该笔欠款已偿还,但未收回欠条。李洪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胡兆祝提交的还款凭证是偿还的另外一笔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本院认为,2008年8月,胡兆祝与李洪宪共发生两笔交易,胡兆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交易货款全部还清,且其还清之说与录音证据中其认可欠款的事实相矛盾,在李洪宪明确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胡兆祝偿还该笔欠款并无不当。胡兆祝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兆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胡兆祝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3日,胡兆祝给李洪宪汇款1万元。李洪宪认可胡兆祝分三次向其打款5万元,胡兆祝尚欠28655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洪宪持胡兆祝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李洪宪已完成举证责任。胡兆祝主张其于2008年8月8日支付给李洪宪78650元,欠款已还清。但胡兆祝主张的还款数额与欠条中的数额不一致,且根据之后胡兆祝还款情况及李洪宪提交的视频资料,亦与胡兆祝主张的欠款已还清相矛盾,胡兆祝、李洪宪均认可双方存在两笔小麦交易,胡兆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8月8日的还款系偿还的本案欠款,胡兆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洪宪认可收到胡兆祝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胡兆祝欠款数额应为28655元。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因当事人原因导致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1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和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胡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李洪宪小麦欠款2865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以28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再审申请人胡兆祝负担284元,被申请人李洪宪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再审申请人胡兆祝负担568元,被申请人李洪宪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宝林审判员 吴隆新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