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方敏、李富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方敏,李富娟,叶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3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方敏,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富娟,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如荣,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方敏、李富娟、叶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被告方敏、李富娟、叶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敏、李富娟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1525.3元,支付截止2017日6月8日的利息69604.49元,合本金共计301129.7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如荣对上述第1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方敏、李富娟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21525.3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69604.4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8日以23152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2日以226525.3元为基数,2017年7月23日以224025.3元为基数,2017年7月24日至款还清日止以221525.3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方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3142000112)。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富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方敏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叶如荣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敏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方敏在原告处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8),根据被告方敏的申请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方敏可以在300000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方敏在该商惠通卡中取现296577.03元,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该笔本金,因10月份账单日为30日,故未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444.86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方敏继续在该商惠通卡中取现299525.3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7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4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5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本金231525.3元后,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叶如荣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2017年6月29日,被告方敏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000元;2017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方敏各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500元。被告方敏、李富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叶如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敏、李富娟、叶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方敏因购废铜需要向民泰银行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3142000112),并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主要内容:方敏知悉并理解《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商惠通卡;方敏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民泰银行对外公布为准);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方敏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民泰银行,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方敏在最后还款日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民泰银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方敏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款项详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站商惠通卡业务收费栏公布。双方确认案涉透支款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同日,李富娟向民泰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方敏申请办理的申请书编号3142000112的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叶如荣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叶如荣自愿为被保证人方敏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民泰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方敏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方敏在民泰银行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8),该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方敏通过商惠通卡向民泰银行取现透支296577.03元。同年11月3日,方敏归还了该透支款本金,该透支款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444.86元未支付。2015年11月3日,方敏又通过商惠通卡向民泰银行实际取现透支299525.3元。2016年2月25日,方敏支付民泰银行透支款利息10000元;同年4月7日,方敏归还民泰银行透支款本金10000元;同年6月20日,方敏归还透支款本金20000元;同年7月29日、9月28日、11月24日,方敏各归还透支款本金5000元;2017年1月26日,方敏归还透支款本金3000元;2017年4月5日、5月27日,方敏各归还透支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9日,方敏归还透支款本金5000元;2017年7月23日、7月24日,方敏各归还透支款本金2500元。截至2017年6月8日,方敏尚欠民泰银行利息69604.49元。至本案庭审时,方敏尚欠民泰银行透支款本金221525.3元。李富娟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叶如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章程》规定: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将商惠通卡交易款项及其利息及费用根据有关规定计入其商惠通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当期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商惠通卡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方敏签订的《合约》、与叶如荣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李富娟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方敏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商惠通卡向民泰银行取现透支299525.3元后,应按《合约》及《章程》规定于商惠通卡账单日后的第25天偿还其当期全部应还款项或民泰银行确定的最低还款项,其在透支后未能按约全额归还该透支款本息及前次透支款所欠利息444.8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富娟向民泰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自愿为方敏申请办理的案涉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有效。民泰银行要求李富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故对民泰银行要求方敏、李富娟共同偿还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21525.3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69604.4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如荣自愿为方敏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民泰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方敏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叶如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方敏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民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民泰银行要求叶如荣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李富娟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21525.3元;二、被告方敏、李富娟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69604.49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8日以本金23152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2日以本金226525.3元为基数,2017年7月23日以本金224025.3元为基数,之后以本金221525.3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方敏、李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如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预收5817元),减半收取2833.5元,申请费2080元,合计4913.5元,由被告方敏、李富娟、叶如荣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敏、李富娟、叶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