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建琼故意杀人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建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方建琼,绰号“老胖”,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坤、被告人方建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建琼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王某某与方建琼母亲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方建琼回到家中劝说无果。20时许,方建琼随手在二楼进门阳台的砖墙处捡起一把砍柴刀,在二楼阳台上向王某某的头部、面部、手臂砍击数十刀。经鉴定:1、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方建琼精神状态正常,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琼以暴力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建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建琼持砍刀砍被害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方建琼在其亲属方某某报警并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建琼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方建琼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6294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72000元,5、护理费120.60元/天×60天=7236元,6、误工费120.60元/天×180天=21708元,7、残疾赔偿金396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3.07元,9、交通住宿费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39247.47元。诉讼代理人牛坤提出,本案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方建琼手段残忍,认罪态度差,没有悔意,不构成自首,且无能力进行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方建琼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建琼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建琼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王某某与方建琼的母亲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方建琼回到家后对二人进行劝说,但二人仍争吵不休,方建琼就到主房二楼的房内休息。20时50分许,方建琼听见王某某与郭某某仍在争吵,一气之下就走到王某某所在的二楼西侧进门的阳台处,随手捡起一把黑色铁质砍柴刀,连续砍了王某某的头部、面部十余刀并砍伤王某某的手部。方建琼的儿子方某闻声从二楼西侧房内来到现场,随即将王某某抱至房内,方建琼便没有再砍。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住院治疗了20天,并先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618.40元;经本院通知王某某及方建琼的家属到庭核实,方建琼的家属垫付了王某某在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全部医疗费1676元以及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9000元,共计30676元。经鉴定:方建琼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医疗费用为71000元至7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方建琼系在家中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照片、户口证明,证明方建琼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解放军第六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过勘查,现场位于方建琼户主房二楼。经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了1至4号血迹,并在主房一楼堂屋前厦台下方的台阶上见一砍刀,该砍刀已原物提取备检,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洱源县公安局向郭某某扣押了长约40cm的黑色铁质砍柴刀一把。7、血样提取笔录、提取记录,证明2017年2月9日,民警提取了方建琼右手环指指尖血一份及王某某的血样。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组织方建琼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方建琼辨认出了其砍杀王某某时所使用的砍柴刀。9、(大)公(法医)鉴(DNA)字[2017]8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第[1]、[2]、[5B2]、[5B3]号检材(即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砍刀刀刃上两个不同部位的血迹)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王某某的血液基因分型一致;第[3]、[4]、[5B1]号检材(即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砍刀刀刃上一个部位的血迹)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第[5A]号检材(即砍刀的刀柄部位)上检出一混合基因分型。公安机关已将前述检验结论告知方建琼、王某某。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L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的头部、面部有十余处缝合瘢痕,王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方建琼、王某某。1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88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1000元至7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12、送达回执、鉴定聘请书、快递包裹单、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3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方建琼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虽然作案前曾饮酒,但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方建琼、王某某。1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并先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942.40元。15、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1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她和她婆婆郭某某因琐事在家里吵架,在此过程中,她儿子方某放学回来到楼上卧室做作业,他丈夫方建琼回家后劝了她们几句就到二楼闲。她和郭某某越吵越凶,郭某某还追在她后面骂,她才走到二楼楼梯口进门处就看见方建琼拿着一把平头的黑色铁质砍柴刀站在阳台上,她感到害怕想转身跑下去,这时方建琼就冲上来用砍柴刀往她头上砍,她用右手挡在头上,就被砍倒在地,后面的事她就不清楚了。她的伤主要在头部、脸部,医生说她头顶正面、额头被砍10刀,鼻梁处被横砍一刀,右手手背和嘴巴各被砍一刀。17、证人证言:(1)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他听到王某某和他母亲郭某某在隔壁他弟弟方建琼家中吵架。20时50分许,他听到动静不对就去方建琼家看,见到方建琼站在场心,郭某某坐在一楼晒台上,王某某睡在二楼西面那间房的床上,面部、头部全是血,他就拨打了120和110,并到村口等警察,和警察一起到方建琼家。(2)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他回到家时,他母亲王某某和他奶奶郭某某正在吵架,他父亲方建琼回家后就去楼上看电视。后王某某停止吵骂,并让他到二楼楼梯口那间房做作业,但郭某某还是在楼下院子里骂。20时50分许,王某某帮他检查作业后走到楼梯口那间房的那堵墙时,方建琼就从二楼最东面那间房里出来并拿着东西朝王某某走去,之后他听见有声音就走出房间,看见王某某浑身是血躺在门口,方建琼拿着一把黑色铁质砍柴刀刚好砍着王某某的手臂,他就赶紧将王某某抱起并扶到床上。当时王某某的头部和脸部都有伤口在流血。(3)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她和她儿媳妇王某某在家中吵架。她儿子方建琼回来后问了一句就到二楼最东面的那间房里看电视,她孙子方某回来后到二楼最西边那间房做作业,她和王某某继续吵。后王某某到二楼最西边那间房收东西,并在阳台上骂,在此过程中方某大叫了一声妈妈,她觉得发生事情了就从院心冲到楼上,看见王某某头上都是血坐在地上,方某抱着王某某,方建琼拿着把铁质砍柴刀站在离王某某一米五的地方,她就去隔壁喊方某某。18、被告人方建琼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他媳妇王某某在二楼一进门阳台处与院子里的郭某某吵架。他劝她们也骂她们,但她们还是继续吵,他就到二楼中间那间房睡觉,他儿子方某在二楼一进门这间卧室睡觉。20时许她们越吵声音越大,他很气愤,要为郭某某争口气,就走到二楼一进门阳台处,捡起一把没刀头的黑色铁质砍柴刀,冲过去在王某某头顶正面砍了三刀,把王某某砍倒在地,随后继续砍王某某,横的砍在鼻子上一刀、脖子上二刀。后方某大叫起来并护住王某某,他就没有再砍;砍柴刀被他随手丢在家里。他砍王某某时就想着要砍死王某某,便砍了头部、鼻子、脖子这些重点部位好几刀。他砍杀王某某后,以为王某某已经被砍死了,就没有进行抢救。后他大哥方某某来到他家,并打了110和120,郭某某让他躲一下,他怕王某某家人来闹也知道自己犯罪了,要躲公安,就换了衣服、鞋袜准备出去躲一下,但正要出去时就被抓获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方建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琼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琼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案除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方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被告人方建琼,且被告人方建琼作案后已着手准备逃匿,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建琼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黑色铁质砍柴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被告人方建琼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其实际支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证明,可予以支持;但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合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王某某受伤后为治疗、检查和鉴定等确需支出往返交通费,可由被告人方建琼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6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21708元,4、护理费7236元,5、鉴定费2500元,6、后续医疗费7200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3162.40元(含已支付的30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建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铁质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62.40元由被告人方建琼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676元,余款14248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