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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前后,被告人钟某被曹某用热水烫伤。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一棋牌室内找到曹某,要求曹某提出解决方案,但曹某未明确表态。被告人钟某即拿起地上的热水瓶,将热水倒在曹某头上,致曹某被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体表烫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0000元,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证人朱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