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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廖安容与罗玉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罗玉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786号原告:廖安容,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罗玉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安容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第三人罗玉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被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第三人罗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道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为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行大渡口支行与罗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做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大渡口支行对罗玉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2017年5月2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你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渝0104执异2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7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了(2017)渝01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你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事实认定不全,法律适用错误。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罗玉成只是挂名而已。该房屋是原告用其丈夫王绍国因工伤去世的补偿款购买。罗玉成是原告的儿子,为了避免去世后变更转名麻烦,故原告一家人商量后用了罗玉成的名字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是原告,并不是罗玉成。参与原告丈夫死亡调解事宜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脚盆井村委会干部李文庆及该村委会可以证明前述事实,李文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双石镇支行的账户流水记录亦可以验证。前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登记行为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并不能安全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其实际购买人。本案中,虽然执行标的房屋是在罗玉成名下,但并非罗玉成所有,而是原告所有。是原告用其丈夫的死亡赔偿金购买,购买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至今,且是原告赖以生活居住的唯一住房,原告的执行异议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立法精神。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中,原告的异议不能排除在外。罗玉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将该房屋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对其抵押行为并不知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执行前,罗玉成并未收到(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一案任何法律文书,是其购买车票受限,才得知自己为被执行人,其失去了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原告失去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案件主张权利的机会。综上,执行标的属于原告,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辩称,原告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为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的房屋登记在罗玉成名下,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玉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述房屋登记在罗玉成名下,并且确认了农行大渡口支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经登记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认为罗玉成将房屋抵押行为无效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用其丈夫工伤补偿款购买,其与被告罗玉成系母子关系,因此将房屋登记在罗玉成名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罗玉成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物权的成立,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原告请求停止对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的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的权益才能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此可见,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权益,也就不能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院的裁定是合法正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称自己直到2017年3月才知道罗玉成将房屋抵押给答辩人农行大渡口支行,该项陈述不是事实。本所于2016年4月22日到永川了解涉案房屋状况时找到了原告,并且将法院判决罗玉成还款一事告知原告,罗玉成并未在场,原告称罗玉成在外打工没能力还钱并请求给予其宽限时间想办法还款,此事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民警也在场。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后期本所经与原告及罗玉成多次联系,其均表示没有能力还款,因此本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企图通过主张涉案抵押房屋为其所有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企图帮助其儿子罗玉成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这将极大损害答辩人农行大渡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事实理由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玉成述称,原告的异议成立,执行标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道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房屋只是其挂名,并非其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罗玉成与农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物为罗玉成所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的房产,同意以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的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农行大渡口支行诉罗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判决:“一、罗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221791.7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6305.83元;二、罗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三、罗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四、罗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9124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罗玉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判决生效后,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以(2017)渝0104执异23号驳回廖安容的异议请求。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系罗玉成从李孝金处购买。罗玉成系廖安容与王绍国之子,王绍国因工伤去世,其亲属获得赔偿款430000元,该款初次存于李文庆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602275020200124586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该房屋是用其丈夫王绍国的工亡赔偿金购买,故该房屋系其实际出资,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首先,王绍国的工亡赔偿金并不当然属廖安容一人所有,其并未提交王绍国的继承人已就该赔偿金进行分配的证据。其次,涉案房屋系罗玉成从他人处购买,由其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本案中看不出廖安容直接购买该房屋存在障碍,需要借用罗玉成的名义。最后,实际生活中,由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房屋的现象大量存在,并不能单纯从由谁出资来判断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半边街赵徐商住楼(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6947号)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安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廖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