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日红与李鑫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红,李鑫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33号原告:郭日红,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李鑫恒,男,1981月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原告郭日红与被告李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鑫恒偿还所欠借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30日,李鑫恒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2017年元月30日偿还,借款日期届满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李鑫恒至今分文未付。李鑫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李鑫恒承认郭日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日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郭日红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鑫恒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雷红林书 记 员 尹红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