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闯宝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闯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94号罪犯闯宝玉,男,1975年2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闯宝玉犯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闯宝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原判认定,2004年10月30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刀片、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胶南市双龙机械加工厂,抢得石子锤、抛头法兰等钢材锻件1060斤(价值人民币3180元),钢材锻件废品4000余斤(价值人民币4400元)。2004年末,被告人闯宝玉在敦化市卖给林飞30粒麻古,2005年9月左右为林飞从山东省青岛市王成处取回200粒麻古,同年11月下旬,接受林飞委托再去王成处取500粒麻古后,委托其妻孙丽娜去取,并为自己购买100粒麻古,同年11月27日孙丽娜途径潍坊返回时被抓获,扣押600粒麻古,重61.8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06年11月,帮助杨军卖给林飞10粒麻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炼胶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闯宝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闯宝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