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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郭玉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郭玉碧,郭玉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主要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玉碧,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林、原审原告郭玉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上诉人郭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清、邵成伟、原审原告郭玉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清、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郭玉林不是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郭玉林放弃了对雇主郭玉碧及投保人的赔偿权利,雇主无损失,不存在保险赔偿范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玉林不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工伤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玉林与挂靠单位即被保险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郭玉碧与郭玉林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郭玉林受雇于郭玉碧,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郭玉林没有工伤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郭玉林系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责任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为驾驶本车过程中受伤才能获得赔偿,事发时驾驶员系郭玉碧,郭玉林非该车驾驶员,不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郭玉林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3.雇主及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向雇主提供劳务中遭遇交通事故,是个人提供劳务受伤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起诉。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法院起诉并得到赔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雇主与被上诉人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郭玉林不是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雇主及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赔偿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郭玉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称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保险人对答辩人没有工伤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因为虽然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受雇于郭玉碧,但是郭玉碧与被保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答辩人因工所受伤害,应由被挂靠单位,即被保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此司法解释,答辩人依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则依保险条款中《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答辩人所受之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支付答辩人保险金。第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系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所称“驾驶本车过程”,答辩人认为应作广义的解释才更符合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答辩人的职业为一名货车司机,根据其职业的性质,对于指挥货物装卸及其他与驾驶相关的工作皆属于“驾驶本车”的范围,而不是单纯地在驾驶室机械性的驾驶车辆才属于“驾驶本车”。因此,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同样属于驾驶本车的范围,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第三、上诉人称雇主及被保险人没有赔付责任的理由错误。答辩人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的系侵权之诉,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在侵权之诉中放弃在该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未明确放弃雇主责任保险的诉权。因此,答辩人基于不同的保险责任有权主张本案之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郭玉碧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郭玉林的答辩意见。郭玉林、郭玉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3万元(伤残赔偿金额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郭玉碧与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由郭玉碧以按揭方式向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之后,郭玉碧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捷顺公司名下运营,并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该车的号牌号码为川L×。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郭玉碧在挂靠期间为该车实际车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的保险费由郭玉碧支付捷顺公司后,捷顺公司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10月15日,捷顺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捷顺公司,雇员工种为驾驶员,雇员人数为1人;赔偿限额死亡40万元、伤残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还载明:1、本保单仅限本保单承保的合法的雇员(驾驶员)在驾驶本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自身死亡、伤残的赔偿;2、本保单为不记名投保。3、本保单误工费用赔偿限额为0;本保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捷顺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了与投保单内容相一致的保险单号为ACHDL0037114Q000064L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雇员工种为货车司机,雇员人数为1人,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40万元,伤残赔偿责任为40万元;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载明:“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二)伤残赔偿金……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序,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六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2015年9月7日18时许,原告郭玉林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10组路段装载货物,其站在该车驾驶室车顶指挥铲车向车厢内装载矿石,因需挪动川L×号车辆,郭玉林叫郭玉碧启动该车向前移动时,因郭玉碧紧急制动操作不当,至郭玉林从该车驾驶室顶部摔下受伤。郭玉林摔伤后当即被送往峨眉山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一人护理……;6、二次取内固定手术约需10000元。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碧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玉林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23日,郭玉林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评定郭玉林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法临:2017-9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玉林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用55元、差旅费3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据此变更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14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郭玉碧聘用郭玉林为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聘用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郭玉林的待遇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2.2016年12月19日,捷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川L×号车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驾驶员雇主责任险是由车主郭玉碧本人自愿出钱购买的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实际车主郭玉碧承担,与捷顺公司无关。3.2016年8月3日,郭玉林以郭玉碧、捷顺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玉碧、捷顺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7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999.7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139元。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川1111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领取本调解书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玉林50000元;二、原告郭玉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玉林、郭玉碧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保险金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郭玉林、郭玉碧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对外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合法成立的组织而非个人,即郭玉碧虽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个人不能投保雇主责任险,其挂靠捷顺公司从事货车运输经营,被保险人为捷顺公司。郭玉林虽为郭玉碧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郭玉碧交办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实际车主郭玉碧承担;而挂靠关系被法律所禁止,被挂靠人捷顺公司基于挂靠行为获利,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捷顺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郭玉碧与捷顺公司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承担,郭玉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郭玉林作为雇员,已提起了保险合同之诉。郭玉碧未向郭玉林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其无权要求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郭玉林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主张郭玉碧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捷顺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与郭玉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并未要求二者承担雇主责任;郭玉林虽在该诉讼中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向其雇主主张雇主责任的权利,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系投保人针对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的险种,属不同的责任保险,郭玉林未放弃涉案保险权利的情况下,并不因其基于其他责任保险获赔而丧失主张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的权利。综上,郭玉林的主体适格,其享有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十种情形,其目的是分散雇主应承担责任风险。本案的被保险人为捷顺公司,其因郭玉碧的被挂靠行为,对郭玉碧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郭玉林系郭玉碧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完成郭玉碧交办的工作任务受伤,符合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根据特别约定栏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应为驾驶员,其仅在驾驶员驾驶本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伤残的情形才进行赔偿的主张。原告郭玉林并非驾驶本车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的辩称意见。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捷顺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的公司,保险合同载明的雇员工种为货车司机,其雇佣的驾驶员不仅要从事驾驶工作,根据工作性质,指挥货物上、下车亦是与驾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该预备性工作亦包含在“驾驶本车”的范围内,更符合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和合同的真意。郭玉林系指挥货物装车过程中受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次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金金额应如何确定?1、郭玉林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因残疾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为12万元(40万元×30%);《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工资;而郭玉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5年乐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805元,郭玉林主张其因工伤且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2万元;2、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表明,捷顺公司仅投保了1名货车驾驶员,雇主责任项下的死亡赔偿责任和伤残赔偿责任,其限额分别为40万元,其并未对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进行投保,该内容亦与投保单、保险单上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的内容一致,郭玉林要求医疗费赔偿的主张无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保险金的金额应为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对郭玉林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其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用55元、差旅费300元均为查明郭玉林的受伤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林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玉碧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一、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郭玉林系郭玉碧的聘用人员,在从事郭玉碧交办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属因工受伤,雇主郭玉碧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捷顺公司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捷顺公司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郭玉碧应当与捷顺公司对郭玉林承担连带责任,捷顺公司就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十种情形。郭玉林系郭玉碧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完成郭玉碧交办的工作任务受伤,符合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根据特别约定栏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应为驾驶员,其仅在驾驶员驾驶本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伤残的情形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捷顺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的公司,保险合同载明的雇员工种为货车司机,其雇佣的驾驶员不仅要从事驾驶工作,根据工作性质,指挥货物上、下车亦是与驾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该预备性工作亦包含在“驾驶本车”的范围内,更符合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和合同的真意。郭玉林系指挥货物装车过程中受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次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应当支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则应该按照郭玉碧向郭玉林承担的5万元赔偿金额为限。本院认为,郭玉林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主张郭玉碧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捷顺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与郭玉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并未要求二者承担雇主责任;郭玉林虽在该诉讼中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向其雇主主张雇主责任的权利,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系投保人针对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的险种,属不同的责任保险,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5万元为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