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顺爱与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爱,暨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60号原告:李顺爱,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立,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顺爱诉被告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亚、被告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居住地相近,因经常一起散步而熟识,被告称与其合伙投资项目可赚取高额利润,建议原告出资与其一起合伙投资。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合作款壹拾壹万元正,……如需提回合作款,通知后壹个月由公司财会本息归还。”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转账人民币伍万元……如需退回本金,请提前告知,届时本息归还”,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5940元利息。后原告的子女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谓“合作”行为,认为原告可能被骗并向被告索要合作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23日两次书写“借条”或“解决”承诺还款,但均未在承诺日期归还剩余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避而不见。据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被告暨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目前缺乏偿还能力,无法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073的账号转账110000元给被告尾号为3679的账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顺爱交来合作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每月利润壹仟玖佰捌拾元整(1980元),每月30号为期。如需提回合作款,通知后壹个月由公司财会本息归还。特此收据。”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295的账号转账50000元给被告尾号为8058的账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顺爱交来转帐人民币合作款伍万元正(50000元),按每月15日付利润800元,时间由2016年每月15日开始,如需退回本金,请提前告知,届时本息归还。”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顺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现于2017年1月7日先还伍万元正,余下壹拾壹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5时前还清。特此证明。”2017年1月8日原告的女儿邓志容尾号为2252的账号收到被告尾号为0058的账号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载明“余下壹拾壹万元正,于2017年3月31日前分期分批付清。”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先后转账合计160000元给被告,虽然转账时用途是投资,但在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款项后,被告先后出具《借条》和《借据》,即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2017年1月7日的《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清偿1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借款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出具《借据》表明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但原告并没有表示接受该还款期限的变更,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收剩余借款11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顺爱清偿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暨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顺爱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利率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暨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隽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