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782室。法定代表人江爱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法定代表人施芬芬,局长。第三人李建周,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上诉人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蕊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蕊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蕊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英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