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一友电器配件厂、黄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国市一友电器配件厂,黄庭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629号原告: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畈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09012933。法定代表人:郑子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一友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和平路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4950421Q,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黄庭有,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庭有,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一友电器配件厂、黄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85元,由原告宁国市胜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盛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