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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木桂、尤江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木桂,尤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木桂,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执行人尤江波,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申请执行人方木桂与被执行人尤江波刑事退赔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鲤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尤江波名下小型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4690元,且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尤江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责令被执行人尤江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告人”内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