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启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锋,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执行期间先后减刑五次,于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锋及其辩护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30分许,大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58号楼道内抓获被告人刘启锋,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晶体状和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其中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共计100片(净重10.54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1.7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刘启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启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启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超过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志敏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