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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2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庄养伟、胡锦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养伟,胡锦波,胡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2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养伟,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锦波,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建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9054号庄养伟与胡锦波、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