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龙、张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庆龙,张晓庆,王君文,李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865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中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被告:刘庆龙。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龙、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中福、被告张晓庆、被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刘庆龙、被告王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庆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8.8508‰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借款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庆龙于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到期,由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庆、被告李源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会催借款人还款。被告刘庆龙、被告王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庆龙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32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在最高额20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刘庆龙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庆龙与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同意开立借款提款和还款专用账户。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专用账户打入200,000.00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龙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刘庆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限额内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刘庆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庆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因《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321‰,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按月息8.8508‰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借款本息依法确认为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8.8508‰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27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8.8508‰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27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对上述给付义务在2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庆龙、张晓庆、被告王君文、被告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然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同时,向金融合议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