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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小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安,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洪,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安及其辩护人王永振、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肖小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芦岭镇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宿州市芦岭镇中兴路钓鱼岛浴场门口路段处时,与由东某左转弯谷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谷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肖小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8.70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肖小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肖小安主动来到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小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肖小安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小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小安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肖小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8时40分,被告人肖小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岭镇钓鱼岛浴场门口路段时与谷某骑行的由东某左转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谷某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小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8.75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小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肖小安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肖小安主动到该局投案,当日,被告人肖小安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肖小安与被害人谷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肖小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与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小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小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小安认罪、悔罪,并且已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谷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谷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