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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婉妍与石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婉妍,石成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460号原告:覃婉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峰,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覃婉妍与被告石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婉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婉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成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4387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石成峰驾驶鄂H/D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街××号对开时,与覃婉妍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覃婉妍受伤及车某。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石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婉妍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现覃婉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石成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覃婉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等事实,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石成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覃婉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22.6元。按票据核算为25122.6元,石成峰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为预估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可待实际发生据实结算;3.营养费3000元。覃婉妍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900元;5.护理费2850元。1人陪护,住院19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47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覃婉妍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石成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未投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覃婉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覃婉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992.6元,石成峰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须支付39992.6元。综上所述,覃婉妍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石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992.6元给原告覃婉妍;二、驳回原告覃婉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覃婉妍负担40元,石成峰负担408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覃婉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广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