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吴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96号申请人:凌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2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凌某某系被申请人吴某某之子),住上某某XXX号。申请人凌某某申请宣告吴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某某称,其祖母吴某某神志时而清楚,时而模糊,甚至出现颠倒事实的情况,对亲人无故产生敌对态度,故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凌某某称,凌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其申请。经审理查明:凌某某祖母吴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目前能完成简单的生活事件(如自己吃饭、上厕所),但无法处理复杂的房产及财物问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凌某某申请宣告吴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